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劉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幾年開始幫被告送報紙,是被告配
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報紙,被告配偶付款到88年12月底
,89年開始就沒有付了,原告直到107年3月26日想要把帳結
清,竟遭被告拒絕,遂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9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之報費共新臺幣
(下同)6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訂購報紙,伊看的報紙是因為擔任
鄰長而獲得免費贈報,而且原告18年後才來伊家收報費,應
該提出伊有訂報的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訂購報紙契約,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本件訂報契約已成立生效於兩造間之事實負客觀舉證
責任。經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所約定的
送報契約內容為何?)當時約定1年收1次,沒有約定,我2
、3個月收一次也OK,1次900元、3,000元、7,000元都有;
(究竟有無跟被告本人接洽過訂報事宜?)伊沒有見過被告
本人,僅於70幾年時有與被告太太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43、44頁),足見兩造就訂購報紙一事是否曾互為締約之表
意,以及訂購報紙之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否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均屬有疑;又原告所執之報費收據亦係原告自己單方
繕打製作,亦難作為被告有締約合意之證明。準此,原告未
就兩造間成立訂報契約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真實,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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