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己○○係兄弟關係,緣丁○○因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丙○○砸毀而發生糾紛,己○○則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⑴丁○○、己○○二人(原起訴意旨認係丁○○、己○○、戊○○三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夥同七、八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西瓜刀,至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新村丙○○友人住處,己○○以西瓜刀架住丙○○頸部,丁○○則控制丙○○雙手,並將丙○○拖行至屋外,使用球棒毆打丙○○頭部、臉部、大腿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兩眼眶部瘀血、左上臂挫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丁○○接獲其父親 黃華熹 (教唆傷害及教唆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電話,隨即將丙○○強押上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茶藝館會見黃華熹,迨丙○○友人甲○○到場向丁○○等人求情,丙○○始得以離開就醫;⑵丁○○、己○○二人(原起訴意旨認係丁○○、己○○、戊○○三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偕
四、五名攜球棒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新豐鄉東京幼稚園附近等候,於乙○○駕車搭載妻兒欲返家之際,先持槍抵住乙○○頭部,嚇其不許妄動,同時出手毆打其臉部,隨後將其拉下車,強押上其等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載至不詳地點樹林裡毆打,並恐嚇稱:「不得報案,也不要出門,否則在路上遇到一次就打一次,打到你死為止」等語。嗣將其載至新仁醫院門口棄置,致乙○○受有頭部及胸部挫擦傷、左肘及腕部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⑶丁○○、己○○、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率數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木棍至新竹縣○○鄉○○路賓來登音樂茶坊,毆打乙○○及其友人庚○○,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二處傷口、背部挫傷、雙臂挫傷之傷害(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致庚○○受有左尺骨骨折、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挫傷、左腰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庚○○、甲○○、 徐春梅彭勝優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詢問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二)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三)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丁○○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捐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捐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二)被告己○○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捐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參)。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丁○○、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偕四、五名攜球棒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新豐鄉東京幼稚園附近等候,於告訴人乙○○駕車欲搭載妻兒返家之際,先持槍抵住乙○○頭部,嚇其不許妄動,同時出手毆打其臉部,隨後將其拉下車,強押上其等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載至不詳地點樹林裡毆打,嗣將其載至新仁醫院門口棄置,致乙○○受有頭部及胸部挫擦傷、左肘及腕部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⑵被告丁○○、己○○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率數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木棍至新竹縣○○鄉○○路賓來登音樂茶坊,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二處傷口、背部挫傷、雙臂挫傷之傷害;⑶被告丁○○、己○○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二人率眾持木棒,至告訴人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八鄰中崙二六○之六號之住處,砸毀鋁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丁○○、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己○○、戊○○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三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證,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此部分傷害罪、毀損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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