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因二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
下午四時止,在新竹市○○路○○道旁某小吃攤飲用三杯啤酒後,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GZO—37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所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八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經
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九頁),另就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員警雖於檢測結果勾選「合格」,然被告所畫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是員警此項檢測結果「合格」之勾選顯係謬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於駕駛過程精神不能集中,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
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於駕駛過程精神不能集中,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語,及直線步行,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二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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