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蔡勝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三民路與中北街口之福德宮前,因細故對 蔡廷標 心生不滿,竟持銅製法器(非蔡勝賢所有)毆打蔡廷標,進而與蔡廷標發生拉扯,致蔡廷標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廷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勝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廷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廷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