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4號上訴人 王懷忠
張晶瑩 杜仲廉 岑桂芳 孫秀英 徐盧金花 鎮傑塵 羅華勳 李陳明姿 梁宗智 邱群敏 唐桂英 吳誠治 牛維新 閻祿 許桂蘭 張梅蘭 周素紅 程貞一 金海泉 蒙致民 張桂才 吳洪雪嬌 湯耀君 陳復華 闞傑芝 鄧 周惠群 蔣映琳 祝懷榕 李永莒 魯國幹 許正 尹德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33人係高雄縣黃埔新村、 慈暉 一村、慈暉二村、慈暉四村、慈暉五村及海光四村等眷村原眷戶,該等眷村經被上訴人規劃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分別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舉辦第1階段及第2階段說明會,並依據眷戶業經認證改(遷)建申請書之改建意願進行設計規劃。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於97年6月發包,97年11月開始動工興建,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以因工程延宕發包造成工程造價及渠等負荷驟增,且其他眷村經獲准重新辦理選項(按指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認證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0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所請與規定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雖對於房地總價有增加可能性可以預見,惟於本件其價錢係大幅增加,顯已遠超乎眷戶之預期,且該變更已達對眷戶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審所稱「高雄縣○○○區0000000段(規劃草案)說明書」,其內容已載明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等,僅係預估之金額,該數額僅供參考,實際金額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完工決算房地總價為準;又原判決謂「慈暉四村」權益承受人 石美珠 、原眷戶 陳雲峰 、「海光四村」權益承受人 徐郭鵠 等3戶,及「黃埔新村」原眷戶 董臨信 等經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不違反平等原則,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原眷戶意願需求經認證,並經送交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死亡,其權益承受人亦不得再申請變更意願。」上訴人雖以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工程遲至97年發包,致工程造價增加,原眷戶自籌之自備款金額較諸94年認證當時所定金額大幅提高,造成渠等負荷驟增,無力負擔為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申請變更意願,然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當初所無法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此時基於衡平原則,始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為適當之調整;本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眷村改建,其房地總價及成本價格,暨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負擔金額之計算,法律均已有明定;上訴人等在94年間辦理改(遷)建意願選項時,已明白知悉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金額須待新建工程完工結算後方得確定,說明會提供者乃預估之金額,且物價上漲或下跌,足以導致房價上漲或下跌,亦屬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對於房地總價有增加之可能,尚非毫無預見,因此新建工程完工結算後,實際房地總價與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較諸規劃說明階段預估之金額有所增加,即非屬上訴人無法預料之變更,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與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未合,以原處分否准本件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慈暉四村」權益承受人石美珠、原眷戶陳雲峰、「海光四村」權益承受人徐郭鵠等3戶,及「黃埔新村」原眷戶董臨信等經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更改(遷)建意願選項,其情形與本件有異,被上訴人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即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亦據原判決詳述理由。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