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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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開闢道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7號抗告人 宋顯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申請書向相對人函詢關
於自由路三段、自由二街、富仁街、尚武路、練武路路段何日開?如何開?等情。
㈡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府建土字第0980330725號函復說
明98年自由二街開闢之現況及99年預計辦理事項,乃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詢有關自由二街開闢事宜,所為之答覆說明與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准駁法律效果者,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臺中市○○段○○
○○號及同段784-1地號合併為1筆地號,且不可在該筆土地上開闢道路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提出此等申請,而遭駁回並提起訴願之情事。
⒉況且,抗告人此項聲明內容,核屬行政機關依法辦理逕為
分割及徵收等事務,並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作為不服,本應於行政機關作成逕為分割或徵收等相關行政處分後,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正辦,然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本案仍在訴訟中,相對人要拆除抗告人之房屋,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急迫情形,是難以回復的損害。又抗告人為80多歲的老人,復有不能自理生活之身心障礙兒(領有殘障手冊),其房屋沒有佔用路地,為此請求依同法第98條之5第5款請求重新審理(其真意是提起抗告,後詳)等語。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載明本案「請求重新審理」云云,然而
行政訴訟法所稱之「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乃是針對鄰人訴訟類型之訴訟,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參與訴訟機會,而利用此「重新審理」之制度,使其對爭訟標的有重為爭議之機會。但本案抗告人既已在原審法院以「原告」身分參與事實審之訴訟審理程序,且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則客觀言之,其本件不服之表示,應解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㈡次查:
⒈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是以行政訴訟法制之
目標原則上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公益而訴訟,則屬例外),因此只要個人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思考邏輯上反而是下一層次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之錯誤。因此本案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實與系爭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並無太大之關係。事實上,「行政處分」之觀念,在我國現行法制基礎下,基本上只是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是「工具」之特質,不應成為阻礙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說理基礎。真正該關心的是,起訴者有無主觀公權利存在,以及其尋求之救濟手段是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規劃。
⒉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
:「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以及救濟手段是否有效率」而已。若將以上之觀點置於本案中予以剖析,又可簡單分為以下二個面向來闡明:
⑴「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按言及「權利」者,必然是從以下二個面向來描述或詮釋,一為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一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公法上權利亦應依此標準判斷。
⑵「侵犯」概念的闡明:
任何行政措施或多或少,都會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造成影響,但影響程度卻有大小之分,法院必須決定何等程度之影響,要劃入「造成侵犯」之範圍。
⒊若依上開法理詮釋原裁定意旨,乃是認為:
⑴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作成之府建土字第0980330725號
函文,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立即重大之影響,不符合「侵犯」之概念。
⑵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為「將抗告人所有臺中市○○段○○○
○號及同段784-1地號合併為1筆地號」,且「不可在該筆土地上開闢道路」等作為或不作為請求,缺乏特定實證法規範基礎為其公法上權利之具體依據。
⒋而抗告人卻未針對原裁定表明之法律見解為具體回應指摘
,僅謂:「房屋將被拆除,情況急迫,有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無從判斷其在本案中有「特定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之情事,是其本件訴訟,不符合主觀訴訟所要求之起訴合法要件,其起訴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結論尚無錯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是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