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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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李鳳英 相對人 林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榮輝 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鳳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位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年安置於大川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所需支付之醫藥及安置費用甚鉅,現為償還所積欠之龐大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川醫院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有財產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前開裁定所示,相對人因肺炎休克昏迷插管後臥病在床,整日需人照顧,並需花費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李鳳英於處分上開不動產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