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祥
林宸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祥、林宸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祥、林宸諒從事粗工,受雇於「欣馳營造」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00000號之承攬工地,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日15時許,推由許清祥指示已成年、不知情之 陳元和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從上開工地外運竊走重約5540公斤之鋼筋得逞。嗣「欣馳營造」業主 鍾茂功 發覺失竊報案處理,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暨許清祥、林宸諒持用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追查,因而破獲(查獲前上開鋼筋已銷贓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2人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此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卷第13頁反面以下、第17頁反面以下),並有證人即「欣馳營造」業主鍾茂功指訴失竊情節(偵卷第40-45頁、第86頁反面以下)、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元和證述案發經過可佐(偵卷第29-32頁、第88頁以下),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2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所示追查來歷足憑(偵卷第49-51;58-60、63;64-69頁)。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元和遂行竊盜,乃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俱值強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再其等光天化日下行竊雇主,且係盜取重約5540公斤、量體頗鉅之鋼筋,亟見手法大膽、惡性不低,事後又未見有何積極賠償、略彌過錯之舉,益值殊咎;兼衡案發時被告許清祥仍處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被告林宸諒則早在71年間已有竊盜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竟復為本案,顯見其等對律法的反應皆低,非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面對司法、於審判中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