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抗告狀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經本院逕送最高法院在案,相對人並無異議,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等規定,顯未合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自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7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0年度救字第596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8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7號110年度救字第597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8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8號110年度救字第598號4109年度救字第10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9號110年度救字第599號5109年度救字第10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0號110年度救字第600號6109年度救字第10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31號110年度救字第60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