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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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6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伊辦理辦理汽車抵押貸款160萬元,並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新臺幣140萬4,020元本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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