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並未規定專屬於子女「未成年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是起訴時縱該子女已成年,該子女所在地即有管轄權,且由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亦即,該條並非表示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係專屬子女「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方屬合理,且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子女現在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子女之住所地在臺中市,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外,復未據兩造爭執,則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因雙方不合,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6月)之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3,000元(計算式:26,000÷2=13,000),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68,000元(計算式:13,000×36=468,000)。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相對人名下房屋本來相對人依法就有負擔房貸之義務,不可以再轉換成扶養費,不能說相對人當時提供房子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就不提供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8,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所賺之金錢都在聲請人處,且相對人名下房屋也是供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在外租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有負擔,另聲請人每月有收取停車格之租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房屋房貸亦係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已高於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叁、本院的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三、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離婚成立,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6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6,000元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相對人所賺之金錢都在聲請人處,且相對人名下房屋亦均提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有負擔,上開期間該屋之房貸也是相對人支出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屋為相對人名下所有,及上開期間房屋之房貸亦係相對人所繳納之情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卷宗可稽,可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6月),相對人確提供名下房屋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並負擔該屋之房貸,乃有以供住所之金錢以外的方法扶養未成年子女。
五、是以,兩造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有多寡之別,惟依前開說明,此屬兩造各依家庭經濟實際狀況共同分擔,兩造既未曾對家庭生活費有所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