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有對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隨即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被告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月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