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6日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居於桃園市大溪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6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7月2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