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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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請人丙○○住○○市○○區○○○00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入監執行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盡其養育照顧之責,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丙○○之姓氏從為「吳」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接受聲請人丙○○改從母姓,近期可望獲得假釋提早出獄,希望能讓兩造當面協商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於000年0月0日經調解離婚,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曾負擔其扶養費用,亦未盡其養育照顧之責,故認其從相對人之父姓有不利影響,主張變更其姓氏等情。惟聲請人及其母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補充意見,而綜觀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不得逕以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餘,尚屬年幼,
自我意識薄弱,難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或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及其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且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保留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