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5號
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第949號、第1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二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91年11月19日)釋放。
(二)被告係於97年2月25日(起訴書載為97年2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廟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97年1月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彰路口、同縣市○○路○○號旁為警盤查,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97年12月15日及97年1月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二份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就上開所示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警局移送書載明查獲經過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今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遠離毒品誘惑,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且自96年12月20日開始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97年3月20日開具診斷書時,尚可規則回診治療,每天服藥出席率為97%乙節,有該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戒絕毒品之決心及行動,實值肯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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