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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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8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19日中午,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永坡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