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4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4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謝金樹 債務人 黃意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二)、債務人黃意梅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94年05月10日起至114年05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97%)。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黃意梅自民國99年09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680,797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 程序迅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