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振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振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振譽於民國100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VJL-68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易振譽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易振譽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前有重利、賭博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