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件並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向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自已及其他車輛駕駛人身體多處受傷,顯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前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559號緩起訴執行卷)、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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