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被上訴人丙○○( 范威康 之承受訴訟人)
甲○○(范威康之承受訴訟人)乙○○(范威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含減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不含減縮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算。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之原告范威康於民國9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丙○○、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威康起訴主張:范威康原係受僱於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因萬海公司向上訴人定作新造船舶N5871-SM9號(下稱系爭船舶),范威康受萬海公司之指示,於96年3月16日前往上訴人之艤裝工廠進行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范威康為檢驗系爭船舶之船段,從地面經由第1層之直梯攀爬至第1層頂部時,擬拉住架設於第2層之直梯爬到船段時,因上訴人就第1層之直梯僅以1個夾子固定,第2層之直梯則未為任何固定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29條第
4款之規定,致第1、2層之直梯均鬆脫,范威康因而跌落地面,致受有左側肘關節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及肘部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范威康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薪資差距損失:萬海公司本預定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派遣范威康擔任輪機長
1年,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00元,范威康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提重物,致無法勝任輪機長一職,僅能擔任陸上辦公人員,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因而受有薪資差距損失2,040,000元〔(230,000元-60,000元)×12=2,040,000元〕。㈡范威康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2,640,000元(2,040,000元+600,000元=2,640,000元)。又范威康已於9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2,640,000及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00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范威康於上揭時、地,因檢驗系爭船舶之船段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范威康受傷原因,係因其完成第1層平台檢查工作後,行走在該平台上時,不慎摔下而受傷,與上訴人所架設之直梯無關,上訴人毋庸為范威康之系爭傷害負過失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根據范威康之主張,其係爬到第1層樓梯頂部時,手要去攀第2層之直梯而滑落摔下,依其所在位置,手應該攀不到第2層之直梯,且如要攀爬直梯,每個人都要自行以固定夾固定後,才可以攀爬,范威康未使用固定夾即自行攀爬,與有過失。另范威康僅係萬海公司一年一聘之輪調海勤輪機長預定計畫人選之一,非謂萬海公司已確定派其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擔任輪機長一職,是范威康之薪資差距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萬海公司業已補償范威康受傷期間之薪資1,428,434元,亦應自薪資差距損失中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范威康2,317,804元(包括:薪資差距損失1,917,80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96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請求為1,582,646元,及自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薪資差距損失為1,182,646元,因范威康於97年9月13日死亡,故減縮請求資差距損失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共計7.4個月,金額合計為1,182,646元;又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萬海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定作人,上訴人係承攬人,范
威康為萬海公司之員工,受萬海公司指示至上訴人之艤裝工廠負責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
㈡范威康於96年3月16日,在上訴人之艤裝工廠進行系爭船舶
監造工作時,因故自系爭船舶船段上跌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范威康於96年3月1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即未上班,進行療
養,於97年1月28日始復職,擔任萬海公司之企劃部船舶技術組資深高級專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㈣萬海公司已給付范威康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之薪資共計1,428,434元完畢。
㈤范威康於97年9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范威康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其於攀爬直梯時,因直梯鬆脫而跌落地面所致?如是,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范威康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范威康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其於攀爬直梯時,因直梯鬆脫而跌落地面所致?如是,則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范威康是否與有過失?⒈被上訴人主張范威康從地面經由第1層之直梯攀爬至第1
層頂部,擬拉住架設於第2層之直梯爬到船段時,因上訴人就第1層之直梯僅以1個夾子固定,第2層之直梯則未為任何固定措施,致第1、2層之直梯均鬆脫,范威康因而跌落地面,第1、2層直梯亦隨同掉落地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范威康完成第1層平台檢查工作後,行走在該平台上時,不慎摔下而受傷,與上訴人所架設之直梯無關云云。查,於范威康跌落地面後,第1、2層直梯亦隨同掉落平躺於地面等情,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江能輝 於原審證稱:伊有陪同范威康檢查系爭船舶之船段,當時范威康已爬上中間船段,伊從船段下方過去,要找驗船師,正走過去時,就聽到范威康摔下來的聲音,伊看到時,范威康已跌在地上,第1層直梯跌落在范威康旁邊,第2層直梯則跌到數公尺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見范威康確有攀爬第2層直梯,否則第2層直梯焉會連同第1層直梯一起跌落地面?又苟如上訴人所主張范威康係於行走在船段平台上時,摔下受傷,而非攀爬直梯時跌落地面,則衡情第1、2層直梯應無掉落地面之理,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另依上開證人江能輝之證詞內容觀之,其僅看見范威康跌落地面後之情形,並未看見范威康自高處跌落地面之完整過程,故依其證詞,尚無斷定范威康係自船段平台摔下,是證人江能輝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辯稱:范威康完成第1層平台檢查工作後,行走在該平台上時,不慎摔下而受傷,與上訴人所架設之直梯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辯稱: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范威康在完成
第1層船段檢查後,有留下綠色註記之記號,足認其已爬上第1層船段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綠色註記之記號非范威康所為等語,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江能輝於原審亦證稱:該綠色註記之記號,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范威康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揭綠色註記之記號係范威康所為,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又縱認上揭綠色註記之記號係范威康有為,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范威康係行走在系爭船舶之船段平台上時,不慎摔下而受傷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范威康係行走在系爭船舶之船段平台上時,不慎摔下而受傷云云,不足採信。⒊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2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進行檢查工作之系爭船舶船段距離地面高度為1.8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是范威康進行檢查之工作場所高度,已超過1.5公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對於本件設置之直梯應採取必要之固定措施,以防止滑溜或移動,避免造成勞工受傷之危險。又證人江能輝於原審證稱:當時第1層直梯係以一個綠色固定夾子夾住,第2層直梯只是放在那裡,並沒有用夾子或其他方式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為調查製作之「船體工廠工業安全衛生失能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原因分析欄」載明:「間接原因:1.直梯未固定。2.架路未架設欄杆。3.人員未依3點不動1點動之要領攀登梯子。4.區域負責人未做好安全衛生巡查,未及時發現架路有缺失,有疏忽之責。基本原因:1.內業工場搭架人員缺乏安全意識,直梯未固定,架路未架設欄杆。2.工作人員安全意識不足,未能做好預知危險。」,有上揭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就第1、2層直梯確未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29條第4款之規定,為必要之固定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第1層直梯僅以1個夾子固定,第2層直梯則未作任何固定措施等情,堪信屬實。
⒋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且該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所謂必要之措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勞工工作之安全與健康,雇主均應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未就進入勞動場所之勞工,是否為該雇主或他人所雇用而有所區分。查,范威康人係受萬海公司指示,至上訴人之艤裝工廠進行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范威康係於上訴人之勞動場所進行檢查工作,應屬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之對象,是上訴人辯稱:范威康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或承攬商之員工,而係定作人萬海公司派至上訴人之艤裝工廠進行檢查工作之代表,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保護之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⒌綜上,范威康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直梯未採取必要之固定措
施,以防止滑溜或移動,不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於攀爬直梯時,因直梯鬆脫,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對范威康負過失責任。
⒍再者,就第1層之直梯,上訴人既僅以1個夾子固定,則
范威康於攀爬第1層直梯時,應會搖晃不穩,即知直梯未固定,應中止攀爬,而其未加理會,繼續攀爬完全未固定之第2層直梯時,理應先檢查是否牢固,其未檢查即攀爬,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斟酌范威康與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范威康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⒎另上訴人主張:范威康在無其他人員陪同之情形下,擅自
爬上船段,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范威康係於攀爬直梯時,因上訴人對直梯未採取必要之固定措施,以防止滑溜或移動,致第1、2層直梯均鬆脫,范威康因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范威康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是否應有其他人員陪同攀爬無關,何況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未規定,攀爬直梯需有他人陪同始得為之,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薪資差額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范威康係萬海公司之「
海陸輪調人員」,萬海公司會定期輪調范威康擔任海勤工作人員及陸上工作人員,而萬海公司本預定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派遣范威康擔任輪機長1年,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勝任輪機長一職,僅能擔任陸上辦公人員等情,業據提出萬海公司之員工異動通報表及萬海公司所出具之船員服務證明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且經原審向萬海公司函詢:若范威康未受有系爭傷害,萬海公司是否會同意調范威康擔任輪機長1年之工作,萬海公司於97年7月22日以萬海97(船)字第116號函覆原審稱:范威康之左手如未受傷(指系爭傷害),於97年1月28日范威康復職後,聲請由陸勤調任為海勤輪機長至少1年(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對於海陸輪調人員聲請調任,若無特殊事由,原則上萬海公司會同意,但考量范威康左手受傷,顧慮其安全,故未派任其轉調輪機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范威康係因系爭傷害,致萬海公司無法依其聲請調派擔任輪機長1年,故范威康因系爭傷害,無法擔任輪機長,僅能擔任陸上辦公人員,其因此受有薪資之差額損害,自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范威康僅係萬海公司一年一聘之輪調海勤輪機長預定計畫人選之一,非謂萬海公司已確定派其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擔任輪機長一職,是范威康之薪資差距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足取。次查,萬海公司所屬之海勤輪機長之平均月薪資為233,000元,有萬海公司於97年7月22日以萬海97(船)字第116號致原審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而范威康自97年2月1日起所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且范威康已於97年9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共計7.4個月之薪資差額1,182,646元〔(233,000元-73,183元)×7.4=1,182,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之薪資差額,而萬海公司於范威康受有系爭傷害後,所補償范威康之薪資1,428,434元,係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之薪資,二者之期間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萬海公司業已補償范威康受傷期間之薪資1,428,434元,亦應自薪資差距損失中扣除云云,尚難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范威康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范威康係基隆海事高中畢業,原任職於萬海公司,擔任企劃部船舶技術組資深高級專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對萬海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288,62
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范威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較為適當,亦無不合。
⒊綜上,范威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82,646元(
1,182,646元+400,000元=1,582,646元),惟因范威康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1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范威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24,381元〔1,582,646元x(1-10%)=1,424,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381元,及自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民事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424,381元部分,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7年12月3日起算,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