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2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海豐國小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持交通警察指揮之旗子及鳴笛指示接受稽查,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由執勤員警當場依據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必須有充分之事證(照片、錄影),應追查當天騎乘系爭機車係由何人騎乘,當事人是否知道逃逸行為之罰鍰為3,000元,車牌是否為他人變造。警方是否係因業績壓力而隨意舉發,實際上異議人並無違規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海豐國小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持交通警察指揮之旗子及鳴笛指示接受稽查,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逃逸,嗣由執勤員警當場依據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丙○○於本院96年10月1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96年10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1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丙○○對此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在海豐派出所前面執勤,攔查違規的交通用路人,在我們海豐派出所前面的路口,前面距離約四十公尺左右有海豐國小,那裡有一個紅綠燈路口,我看到異議人騎乘PHR-320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是在慢車道攔停,我有先用手指他,以免他不知道是在說他,加上我用交通警察的旗子攔停及吹哨子,但是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異議人看到我之後就加速往快車道跑走了,異議人加速騎走之後我就馬上記下車牌號碼,就進派出所查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查出來機車所有人就是異議人甲○○,當天我就馬上開單」、「(當天查獲的機車車牌有無異樣,是否有變造的情形?)沒有異樣,是正常的車牌,並沒有任何變造的情形」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卷訊問筆錄)。又證人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至異議人又以系爭機車有可能是他人騎乘云云,惟異議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機車當天並沒有借給別人騎乘等語(見上開本院卷訊問筆錄)。故足證系爭機車於95年11月11日僅有異議人1人單獨使用,並無借予他人騎乘,是顯然並無可能係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此外,異議人是否知道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之罰鍰為3,000元,顯與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要件無涉。從而,異議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有誤,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持交通警察指揮之旗子及鳴笛指示接受稽查,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