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以上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7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於88年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1年1月21日,復於96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49之1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乙○○持拾得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廖學中 所有交丙○○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逞。又甲○○於97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 黃小勇 所有交 黃孝芬 使用(丁○○之妻)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獨自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塊,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先前竊取之重機車上。嗣二人因另案為警逮捕後,主動帶同員警至屏東縣潮州鎮中山五巷41號前,起出先前竊取之重機車(已發還丙○○,但原車牌不知去向),自首竊取該機車之事實,復為警發現該機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丁○○)與引擎、車身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扣案之扳手,可供被告甲○○鬆開通常鎖住車牌之螺絲,可見質地堅硬,衡情客觀上對人體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不以攜帶時有傷人之意思為必要,而屬兇器。核被告乙○○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持扳手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竊取機車後,另行起意竊取車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竊取機車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罪,而接受審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為憑,其勇於面對責任,值得鼓勵,故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卻前科累累,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差,未見悔改自新,再犯本案,惟念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