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楊國金 相對人 黃佩玲 關係人 謝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選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共有國有土地租賃權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不動產權利移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生父,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生母已歿。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向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其上並建有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需為處分及為權利移轉。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處分及權利移轉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處分相關事宜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生母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到庭 陳明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達17年且與相對人共同居住達6、7年,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是以相對人與關係人關係良好並同意關係人擔任其辦理本件聲請之特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有關與聲請人共有國有土地租賃權及其上建物處分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