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56號
原告 袁偉倩
被告 楊坤松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倒車迴轉,本應注意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碰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及中醫推拿4,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除至板橋中興醫院看診外,尚有至中醫診所進行傳統中醫推拿治療,一次800元,共計5次,共花費4,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及因不良於行,另請工讀生4天5,700元:原告每日工資1,100元,因前開傷勢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不良於行,另請工讀生協助輔助原告工作相關事宜,工讀生一小時工資180元,一天8小時,共計5天,共花費5,760元。
⒊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3,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5,71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5,71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除了醫療費用以外,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倒車迴轉,本應注意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碰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2022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上開車輛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中醫推拿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0元乙情,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需至中醫診所進行傳統中醫推拿治療,一次800元,共計5次,總共花費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中醫推拿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及另外聘請工讀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而受有4日之工作損失4,40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為據,惟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實際上並沒有休息等語,可見原告未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另請工讀生協助輔助原告工作相關事宜,工讀生一小時工資180元,一天8小時,共計5天,共花費5,760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採。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00元(皆為零件),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4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0元為限(計算式:3,700×1/10=37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職肄業,現職家樂福超市副經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職水泥工,無固定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71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0,800元(計算式:430+370+10,000=10,8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範圍,並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兩造此部分勝敗訴比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