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4號
原告 賴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沛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金額,雖有記載「詳如和解筆錄所載」,然並未檢附和解筆錄供參。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