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行經台中市○區○○街○○○號騎樓處之「茶來風飲料店」前,見該攤位僅以塑膠屏風阻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塑膠屏風往前拉動露出間隙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 王淑美 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85元及諾基亞牌233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插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嗣員警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王淑美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