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翔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尚未依法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紙(報告編號:4515D001號、4515D002號、4515D003號)、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考量上開物品既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衡情其內應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包裝袋3只,驗餘重量分別為0.4103公克、0.4676公克、0.140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未檢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