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柒月、肆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6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列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4罪,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既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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