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與 蔣鴻良 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聲請迴避,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於112年10月1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於113年1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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