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姵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姵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受刑人提供帳號之日)至109年5月26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期間內,多次故意犯詐欺等罪(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於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2年12月19日為本案之聲請,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誤信詐騙集團之FACEBOOK兼職廣告,於109年2月4日
至同年5月26日期間,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受刑人之銀行帳戶,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自銀行帳戶提領指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才會淪為詐欺共犯,受刑人坦承犯罪,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前案及後案之承審法官在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處,都盡可能從輕發落,予受刑人自新機會。㈡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2
6日之間,是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只因檢察官起訴日期不同,以致於被割裂成兩個訴訟程序,但承審法官認為因被害人不同,所以認定非屬「同一犯罪」,但後案量刑時,已考量受刑人前案之緩刑,與受刑人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就受刑人所犯26罪,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另考量受刑人於二審程序中有再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因此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故後案確定判決確係宣告各罪有期徒刑6月。因之,本案撤銷緩刑應否准許之依據,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非檢察官所聲請之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就法律之適用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又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期間,均係109年2月4日至同年5
月26日,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而非其他行為或另起之犯意,因此受刑人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請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積極面對自己先前犯下的錯誤,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符合前案緩刑宣告所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7日止。其後案另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自109年2月4日起(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至109年5月26日止(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26罪之有罪判決宣告,惟其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洽。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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