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相對人 羅子琇
戴舉璋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為欲明瞭視同上訴人戴舉璋於該期日之開庭陳述內容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均併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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