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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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宗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右轉至展業一路之新竹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前,欲再左轉進入該公會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左轉,適告訴人 廖怡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展業一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廖怡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胸及左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怡潔在本院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廖怡潔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此有告訴人廖怡潔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796號竹交簡卷第10頁),再經核閱本院103年6月30日103年度竹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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