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
黃正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陳偉銘(下稱被告陳偉銘)為以駕車運送宅急便包裏為業之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長富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暨告訴人黃正豪(下稱被告黃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慢」字前方之未劃分向標線之長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路口時,亦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貿然通過,致雙方車輛在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陳偉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裂傷2.5公分等傷害,被告黃正豪則受有耳部之開放性傷口、左肘前臂損傷、右膝損傷、右側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偉銘、黃正豪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偉銘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正豪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6月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於同日具狀撤回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雙方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卷第25至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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