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在國道1號南向84公里處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危害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攤販」,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戴錦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田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夜市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錦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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