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雨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致 周本裕 受有胸壁挫傷拼泛紅及擦傷(抓痕)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雨光固坦承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2樓與告訴人周本裕碰面,並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於上址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們只是發生拉扯,因為咖啡店2樓是公共場所,我想拉告訴人至樓下講事情,告訴人也有打我,我臉上也有傷等語(偵查卷第37至38頁)。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 林煥恩 、 蕭春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26至2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查卷後附證物袋)在卷可稽。又觀諸上述監視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3分47秒進入上述之咖啡店2樓後,隨即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於下午5時13分53秒至14分13秒動手拉扯被告之頭部及胸部,並將告訴人拉扯在地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要將告訴人拉至樓下談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證人林煥恩、蕭春芳與被告亦無宿怨仇隙,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雨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雨光前有詐欺、傷害及重利等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並非良好,且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權債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周本裕,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泛紅之擦傷抓痕之傷害,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