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嗣後已經將所竊物品提出予警員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
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GALAXYA7手機1支雖係其犯罪所得
,然已經發還予被害人 陳錫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1號
被告何建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判
處拘役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6月30日下午2時分許,騎乘風偉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0號新天宮員工休息室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陳錫卿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由陳錫卿所
有擺放在該處桌上之SAMSUNGGALAXYA7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7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錫
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7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通知何建忠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
機(已發還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錫卿)、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失竊物
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SAMS
UNGGALAXYA7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