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吳范次琴 相對人 吳仁甫 關係人 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仁甫(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仁甫之監護人。
指定吳范次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范次琴為相對人吳仁甫之妻,關係人吳美貞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吳美貞為輔助人。如相對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吳美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應遵守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第1110條(監護人之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五)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六)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出生年月日、指認聲請人,但對於現在何處、來做何事、簡單數學加減問題則無法明確回答。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一年半前認知快速退化,於腦神經內科就診,於持續治療下功能仍持續退化,追蹤過程中亦有數次癲癇發作。回答不連貫、思考過程鬆散,欠缺為意思表達能力。於稍複雜之概念如借貸、銀行往來,均無法有明確表達,顯見其受意思表示及辨別意思表示之能力近乎欠缺。綜上所述,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情形,自中風開始影響相對人,已造成相對人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及生活功能退化,且此狀態在規則治療情況下亦難以回復,已無法因應法律上之要求從事有意義之社會交易活動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吳美貞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監護人,已據聲請人、吳美貞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美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