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6號再抗告人 陳如清 相對人 莊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之補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作成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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