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 張武埄 相對人 陳新瑋 相對人 謝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400,000元,到期日104年12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針對本票請求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6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月息或日息?利率為何?,此項裁定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針對利息請求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