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69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倢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兆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韓兆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3,321元,及其中
146,61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執行法院就韓兆瑞任職於被告倢瑞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且被告公司及韓兆瑞就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准許訴外人韓兆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由原告收取。
㈡而經原告查得韓兆瑞確有104年至105年之薪資收入為252,000
元、252,000元,原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被告公司從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薪資債權予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4、6、1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對韓兆瑞之薪資債務132,275元(計算至109年5月12日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933號卷第13-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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