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大千醫院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八十九(89)環署訴字第五四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八九○八○○○八三一號函附四張處分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之所在地於苗栗縣,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原告郵寄本件訴願書予訴願機關之信封其上訴願機關所蓋收文章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修正前訴願第十七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之原行政處分顯屬不當,故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上級機關仍得變更或撤銷之云云,惟此為行政機關於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要件,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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