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祭祀公業 楊初興 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辛○○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輔助參加人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壬○○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土地,地目為田,業經清水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鎮○○段一九四、二一七|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目為「建」,核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被告沙鹿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就上開二十九筆土地及連同其他二十筆未異議之土地,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九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坐○○○鎮○○段二二四-一等二十七筆土地原為農用徵收田賦之耕
地,且係三七五租約由佃農耕作之田地,迄今仍作農用,詎被告以上開土地周邊公共設施已完竣為由,對該二十七筆土地改課地價稅,致八十八年地價稅高達一、四一○、九七四元。
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應徵田賦,土地稅法第廿二條有明文規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自數十年前清水鎮公所尚未規劃都市土地之前,即已出租予佃農,迄今仍作農地使用,應課徵田賦至屬明確。被告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徵收田賦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云云之行政命令,顯與前開土地稅法第廿二條有牴觸,應屬無效。
㈢又公共設施究係指何種設施,如僅在農田邊開闢一條道路,對農民有何實益,
據以改課地價稅,顯係苛政而不合情理,且上開二十七筆土地,均出租與佃農,以三七五租約所入租谷,實不足抵付地價稅,將來勢必被迫拍賣,形同強徵民地,甚不合理。
㈣又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視同農業用地」之規定,財
政部曾發函同意內政部之意見認為: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用地,位於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已完竣之住宅區域或商業區者,仍得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一○六號及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六號函參照)。位於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已完竣之住宅區域或商業區者,其倉庫集貨場用地,既可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系爭農地反不得課徵田賦而改課地價稅即屬無理。
二、被告方面: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
..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所有坐○○○鎮○○段二二四-一等二十七筆土地,地目為田,業經清水
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地三字第○五四○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清地三字第九九三八號函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鎮○○段一九四、二一七-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目為建,核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案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就上開二十九筆土地及連同其他二十筆未異議之土地,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計一、四一○、九七四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所○○○鎮○○段二二四-一等二十七筆土地原為農用徵收田賦之
耕地,且係三七五租約由佃農耕作之田地,迄今仍作農用,被告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行政命令,顯與土地稅法第廿二條規定有牴觸,應屬無效。又公共設施究係指何種設施,如僅在農田邊開闢一條道路,對農民有何實益,據以改課地價稅,顯係苛政而不合情理,且上開二十七筆土地,均出租與佃農,以三七五租約所入租谷,實不足抵付地價稅,應比照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六號函課徵田賦云云。
㈣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惟查本○○○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勘查認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分別於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已無上開同一法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並無適用法令牴觸之情事,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另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稱公共設施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且同法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由縣政府劃定之,又現行實務作業依據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決議,現場勘查由鄉鎮公所及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劃設,再由鄉鎮公所將完竣地區劃設於地籍套繪藍晒圖送地政事務所,並由地政事務所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是本案並非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係依據地政事務所造冊移送之資料,並依有關規定辦理核課。次查本案系爭二十七筆土地並非屬倉庫集貨場用地,且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三七一○六號函亦經未列入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內,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不再援引適用。又原告所述其所有土地雖仍作農業使用,所收租金不足支付地價稅,縱屬實情,惟依法不得據為改課田賦之理由。是其主張,核無可採。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三、參加人方面:㈠台中縣政府方面:
有○○○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之標準說明如左:
⒈有關公共設施完竣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標準認定,依該規
定為道路、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四項建設完竣而言。對於道路部分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係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係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⒉有關本府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
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第一案,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之標準有所決議:(一)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號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認定。(二)完竣地區範圍、深度以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七十五公尺,住宅區四十公尺,商業區三十公尺為限。
㈡清水鎮公所方面:
⒈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均屬於都市計畫內第四種住宅用地。
⒉目前至現場勘查道路、排水、電力、自來水、路燈都已完成,若要馬上接水
電至原告之系爭土地皆無問題,而消防栓亦已設立,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中屬於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一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相同。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土地,地目為田,業經清水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處乃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連同訴○○○鎮○○段一九四、二一七-三地號兩筆建地(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合計二十九筆土地及其他二十筆未異議之土地,核定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計一、四一○、九七四元。原告對於上開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二十七筆土地皆屬於都市計畫內第四種住宅區,業據參加人清水鎮公所查明,並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清鎮工字第二三五七八號函敘明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另該二十七筆土地位於○○鎮○○路旁,該馬路係新開闢之計劃道路,具四線道,貨車足以通行無礙,有參加人清水鎮公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另馬路兩旁有排水溝,排水通暢,下雨時亦不至積水;自來水及電力管線均已於平等路上鋪設完成,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等情,均據參加人清水鎮公所派員到庭證述無訛,並據其提出照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九十年元月八日九十台水四清工字第○三七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一月九日中資資字第000000-0號函,並各函所附自來水、電力地下管線圖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此外,上開計劃道路旁邊尚設有路燈、電力開關、電信箱,消防水栓等,亦據清水鎮公所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明確,攝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考,從而,系爭二十七筆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至堪認定。原告雖以消防栓用水非自來水、電力無法供住家使用、排水溝高於農田無法排水等詞,否認公共設施完竣,惟上開水電管線已鋪設於道路下,一旦申請即可接通使用已如前述,又排水溝係供系爭住宅用地公共排水之用,非為農田疏濬之用,自無需低於農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至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所收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乙節,亦非得據為拒絕繳納地價稅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三七一○六號及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九六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應比照上開函文所述之倉庫集貨場用地,課徵田賦等語。查系爭二十七筆土地並非屬倉庫集貨場用地,與上開函釋所指之情況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且該二函釋亦經未列入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內,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不再援引適用,自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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