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宜新營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取得虛設行號 金紀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紀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廿二張(其中二張為八月間開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七四九、五六九元,稅額一、五八七、四七八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憑證,被告以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五八七、四七八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八七、四七八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就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所漏稅額一、四四三、七六五元,科處十倍罰鍰一四、四三七、六○○元,合計科處罰鍰一六、○二五、○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改就關於銷售額二、八七四、二七八元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行為罰一四三、七一三元,關於取得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八、八七五、二九一元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准改依漏稅額處以七倍之罰鍰一○、一○六、三○○元,即將補徵營業稅一、五
八七、四七八元部分,維持原核定,罰鍰部分變更為一○、二五○、○一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再訴願決定駁回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另被告就罰鍰重核結果變更改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計五、七七五、○○○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㈠查金紀立公司為合法登記,並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購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金紀立公司簽訂合約,由金紀立公司承包原告承造之「瑞聯天地D區及P區」板模工程,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進場施作,金紀立公司依實際施作進度檢附相關憑證及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現場監工人員勘驗無誤後填工程估驗單請款並以支票付款,並取得金紀立公司簽收之支票簽回單,基於上述事實,原告檢附由付款銀行影印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工程估驗單、支票簽回單、工程合約書等有關證明文件於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書中一再述明,仍未被採納。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原告(納稅義務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寶,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如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該稽徵機關就該反對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截至再訴願決定為止,被告機關不但未舉證任何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且對納稅義務人由付款銀行所舉證之支票影本未予驗證或採信,且未能述明理由,顯有違失及不公。
㈡被告機關以金紀立公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推判金紀立公司為虛
設行號,就認定其所開立之發票屬不合法行為。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之起訴書只能作為補稅之參考資料。不得持以為補稅之唯一證據。今被告機關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本案補稅及罰鍰之唯一證據,顯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㈢查現制營業稅係加值型營業稅,一般稅額由買方負擔賣方代繳。原告向金紀立
公司進貨,於支付貨款時將稅款一併交付金紀立公司,應已完成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據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所述,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㈡項第⑵款所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繳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簡言之,金紀立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如已依法繳納營業稅,被告機關僅能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反之金紀立公司末繳納營業稅則被告機關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對原告補稅並科處較重罰鍰。查金紀立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繳納營業稅一、二五○、○○○元,顯見金紀立公司應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再查就金紀立公司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分別對取具金紀立公司發票之營造廠如「家大營造」補稅一、八二三、六七四元;「霖泉營造公司」補稅一、二一九、一六八元。如加計原告公司總計四、六三○、三二六元,且對各家公司均處四至七倍之罰鍰,本件被告顯未扣除金紀立公司已納之稅款。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才可以補稅及加以罰鍰,被告機關應就逃漏稅款部份負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機關未盡責任,其疏失昭然若揭。
㈣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然究本案被告機關除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外,並未取具任何證據以支持其看法及為其裁罰依據,顯違反上述意旨。
㈤前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㈡
項第⑵款所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被告認為前述「依法繳納及依法申報」之定義為必須全數繳納且依法準時申報方准適用。原告不能認同,分述如下:⒈經查金紀立公司八十二年年九至十二月間分別申報應納營業稅一、九六四、六七九元及一、○三三、四九五元,總計二、九九八、一七四元,然金紀立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繳納七五○、○○○元。扣除繳納稅款後,金紀立公司實欠稅捐處就九至十二月間所有取具金紀立公司發票均予補稅,僅加計「家大」及「霖泉公司」總計已達四、六三○、三二六元。依被告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第三點,稽徵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究其意,原告必須有逃漏且應就逃漏之金額予以補稅送罰,本件顯然被告並未依法行事,斷章取意。⒉逃漏稅之金額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應收而無法收取之稅額為主,綜觀營業稅母法,稅捐稽徵法尚無就排除已納國庫之稅款,併入逃漏稅金額之法條,基於公平正義,金紀立公司已繳稅款應予扣除。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征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行為罰及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今稽徵機關以全數金額處罰,未查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顯有違誤。
㈥原告支付之票款,均以支票支付有跡可查,經當庭要求向農銀查證結果已獲證
實之支票兌領人為金紀立公司計九張,其中一張金紀立公司背書由 蔡素珠 兌領,金額為一五○、七二三元,其餘農銀中港公司尚在查詢中,由農銀中港分行證實,金紀立之帳戶為00-00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補稅及裁罰,應予撤銷。
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有謂:「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雖上開判決尚未經選為判例,然其既明示上開法律意旨,則對相同事實之本寨,自應仍有適用。
㈧依一般商場交易實情,營業人並無審核交易對方之身份及查證其營業狀況之義
務,而稽徵機關不能僅因交易對方經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即謂營業人知悉其為虛設行號。再者,是否為虛設行號,稽徵機闢應在營業登記時或平時嚴密審核與稽查加以防範,此乃稽徵機關職責所在,而營業人並無審核交易對方之身份及查證其營業狀況之義務,且亦非營業人所能查明。本案中原告於訂約時已查金紀立公司係合法登紀之營業事業,已盡防範之責,故金紀立公司嗣後被判認為虛設行號實無歸咎原告之理,原依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並支付貨款及應納營業稅,已完成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至於金紀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確不知情,依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之意旨,自不能逕對原告追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㈨按司法完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在本案
交易過程中金紀立公司既能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證明其為合法登記且依法納稅之營業人,並事先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且能開立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該公司向稽徵機關購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原告也以金紀立公司為受款人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及營業稅,並經其背書兌現或轉讓在案,原告在進貨事實與流程中實無過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應為免罰。
㈩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欠繳稅款應由稅捐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勒令停業
,原告既非此欠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負責之理。然被告機關卻以金紀立公司欠稅為由,審認原告相當於「虛報進項稅額」之構成要件,科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罰鍰,顯見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控制之事實,推斷原告具備行政不法行為之要件,顯有不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規定...,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原告確有進貨及付款事實,此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且被告機關既已認定金紀立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分以前仍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足見原告與金紀公司簽約及施工時,金紀立公司尚屬依法納稅正常營業中之營利事業,原告應無虛報進項稅之行為,自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漏稅行為無涉,然被告機關竟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法第一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款,顯與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違。原告在訴願及再訴願時曾一再詳為說明,惟其決定對於該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原告所援引之判決仍置之不理,皆以「駁回」作結果,顯有不當。
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向金紀立公司進之事實,並完成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且
金紀立公司亦已申報營業稅,雖積欠稅款,但應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請對原告所提證物詳加審核,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昭公允。
二、被告方面: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八十二年七至十二月興建「瑞聯天地」取得金紀立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行政爭訟案,被告復查決定原告八十二年七至十二月應補徵營業稅一、
五八七、四七八元、同年七至八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一四三、七一三元,另九至十二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接所漏稅額(即該期間原告取得金紀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者,總計一、四四三、七六五元)處七倍漏稅罰計一○、一○六、三○○元。其中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七、四七八元及處行為罰一四三、七一三元部分已經訴願、再訴願駁回,並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本件乃前述復查決定於再訴願時,財政部認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間以所漏稅額一、四四三、七六五元為基礎乘以七倍所處漏稅罰一○、一○六、三○○元,其裁罰倍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踐行另一復查程序而成就之本案,其標的應僅及漏稅罰倍數之考量,至據以為裁罰基礎之漏稅額,即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應補本稅部分,究非撤銷重核範疇,且原告就逃漏本稅部分所提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部分已告確定。基於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原告開立支票是否確由金紀立公司支領兌現或背書轉讓,均無庸查證,否則將影響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拘束力及法律秩序之一貫性。是原告就因上開逃漏本稅衍生之漏稅罰,已無爭執空間。
㈢按金紀立公司係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與其有交易
事實,自難採憑。次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㈠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㈠⒉規定辦理。」查金紀立公司八十二年九至十月申報應納稅額一、九六四、六七六元,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五○○、○○○元,同年十二月一日繳納七五○、○○○元,餘欠七一四、六七九元,另八十二年十一至月申報應納稅額一、○三三、四九五元,亦未繳納,顯然非屬「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者」,被告就原告在系爭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八七五、二九一元,稅額一、四四三、七六五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並無違誤,所稱應扣除金紀立公司已納之稅款,於法無據。另本案更與「家大營造」、「霖泉營造公司」無涉,再者,金紀立公司所涉不法,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鍾朝元陳金山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電話聯繫臺灣高等法院答復該案更審中,尚未確定。)其理由係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各欄記載前後齟齬,並非認定其等無罪;另該判決所提金紀立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繳交該年七至八月份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有宜蘭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可稽乙節,按虛設行號最初為取信稽徵機關,俾免遭停發統一發票之購買,自會依法繳稅,是尚難謂曾依限繳稅即有實際交易行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規定,業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又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故該法條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八十二年間興建「瑞聯天地」房屋工程,於八十二年九至十二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金紀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T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二十張銷售額二八、八七五、二九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補稅並處罰,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外,並於第二次復查決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四三、七六五元科處七倍罰鍰一○、一○六、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仍執陳詞主張金紀立公司非虛設行號,「瑞聯天地D區及P區」板模工程,確係交由金紀立公司施作,原告已以支票交付工程款等情,請求撤銷被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等情,惟補徵營業稅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得再事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係針對上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部分起訴,其基礎事實與本稅部分並無不同,自仍應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請求就之重為審酌自不可採。
三、本件金紀立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瑞聯天地」之建築工程業已完工,而板模工程為建築中不可或缺之工程,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即有發包板模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金紀立公司並無僱用員工工作,為一空殼公司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上開板模工程之實際施作者自非金紀立公司,而係另有其人,亦堪認定。至其所提出之付款支票縱然由金紀立公司簽收兌現,亦非無可能再轉出金額予實際銷貨人,此部分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處以罰鍰,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自明。上開解釋公布後,財政部曾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之扣抵之處罰原則」,依該函釋所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如確有進貨事實時,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其後財政部又發布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㈠⒉規定(即前引函釋內容辦理。」從而,本件原告能否免罰,應以其能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銷貨人金紀立公司,並非實際銷貨人有如前述,已不符合上開要件。次查金紀立公司八十二年九至十月申報應納稅額一、九六四、六七六元,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繳納五○○、○○○元,同年十二月一日繳納七五○、○○○元,餘欠七一四、六七九元,又八十二年十一至月申報應納稅額一、○三三、四九五元,亦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開規定「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之規定不符。被告就原告在系爭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二八、八七五、二九一元,稅額一、四四三、七六五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㈠項第⑵款規定免罰,經查該部分函釋乃係針對取得非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言,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不能援用。另原告主張據為罰鍰基準之漏稅額應扣除金紀立公司已納之部分稅款,按金紀立公司所納之營業稅既未全部繳清,無從區分所繳納者是否含系爭二十筆交易之營業稅,原告主張扣除自有未合。另本案更與家大營造,霖泉營造公司無涉,此部分所述無庸予以採酌。又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依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原告主張無過失免罰乙節核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四倍罰鍰計五、七七五、○○○元,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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