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0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星期四,非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