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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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泓傑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
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因廖
泓傑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4年5月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檳榔攤,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臨檢盤查,廖泓傑在警方尚乏切確根據足以合理可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身上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交付予警方查扣,同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廖泓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廖泓傑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傑於本院104年10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泓傑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5月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之檳榔攤,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臨檢盤查時,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身上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交付予警方查扣。斯時警方尚未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以確認內容物確為毒品殘渣,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以確認其尿液具有毒品陽性反應,則員警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基於主觀上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例行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廖泓傑之104年5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先前之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依法訴追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4年3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甫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1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8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包裝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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