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文志於民國101年5月底至103年12月19日間某時,在 陳麗紅 所經營之清潔公司上班時,取得陳麗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鑰匙,並自行複製該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至陳麗紅上開住處前,以上開鑰匙打開該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陳麗紅所有置於冰箱內之 黃源興 餅舖大餅1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陳麗紅之前夫 周海明 返回上址住處,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董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下複製鑰匙,該大餅亦係伊與告訴人一同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卷第19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未經告訴人陳麗紅之同意,自行複製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於案發時間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鑰匙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餅一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伊知道被告複製鑰匙的事,當時伊也有同意,大餅也是伊與被告一起去買的云云(見同上審易卷第19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上開陳述並非實情,當時是因為被告有拜託伊幫他說話,所以伊才會這樣講;實際上被告並未經伊同意複製伊住處之鑰匙,於案發當日亦係自行侵入伊住處竊取伊所購買之大餅一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經核其二人所述並無歧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周海明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日伊返回系爭房屋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大餅從系爭房屋內出來,在用鑰匙鎖門,伊問被告為何會有鑰匙,被告說是他在替告訴人工作時偷打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林志龍 警員執勤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行複製告訴人鑰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惟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暨其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