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應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應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應端與在大陸地區活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寶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謝應端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自不知情友人 盧乙宏 (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縣○○鎮○○街○○巷○號租屋處,以做生意需要匯款為由,向盧乙宏借得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與「林小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 劉家偉 」之成員,於101年12月6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以網路MSN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謊稱伊有筆香港公司(HAOWEILAITRADELMITED)彩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抽獎活動,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領取獎金等語,致 楊家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20時27分、12月11日15時32分、12月12日12時28分、12時31分許,陸續以操作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分次將20,000元、30,000元、5,500元、30,000元匯入盧乙宏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謝應端隨即提領該等款項後,利用地下匯兌轉至謝應端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林小寶」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嗣楊家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應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應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乙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家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反面)、盧乙宏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與申請人資料(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應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網路假借中獎詐騙之犯罪型態,其分工有收集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匯至中國銀行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 謝應瑞 負責向不知情友人盧乙宏借得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將帳戶資料轉達自稱「林小寶」等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被害人轉帳後,謝應端負責領款,並轉匯到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可認被告與自稱「林小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害人楊家薇因同一詐騙行為,多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盧乙宏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此係於緊密時間內,針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雖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然同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匯之工作,其角色在詐騙環節內,比一般之車手更具有重要性,渠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與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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