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原告博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六點「綜上所述」項下,關於「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791元,及其中8,202,4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4,409元,及其中8,401,039元(計算式:9,394,409-993,370=8,401,03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