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2月
2日21時許」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2月20日夜間9時許」;「嗣於同日23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本罪罰金刑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旁某商店與其友人飲用米酒約1杯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駛不穩而撞擊分隔島,經送醫施以緊急救治,並經警於醫院為其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訊時之自白。│精飲料後騎乘機車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證明被告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48毫克││││(MG/L)之事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之││││事實。│├──┼─────────┼─────────────┤│㈢│⒈刑法第185條之3案│證明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故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報告書1紙。│駛,並有泥醉情事,顯然無法│││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安全駕駛情形,及被告酒後駕│││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車自撞分隔島受有傷害,足認│││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事││││實。│├──┼─────────┼─────────────┤│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山分局道路交通故現│有酒精飲料後騎乘機車發生交│││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智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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