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華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105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華壬(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被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前後,尿液檢驗結果均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同年4月因服用鼻炎膠囊藥物,故呈陽性反應;況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有施用安非他命乙事,自無於吸食後,再前往指定場所驗尿,並遭查獲風險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原審裁僅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為唯一論罪依據,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況本件是否有查得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或係因服用治療鼻炎膠囊等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且該膠囊是否含安非他命成分,或經服用後,尿液中是否代謝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等,實攸關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自應取得相當證據詳加調查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含初犯或5年後再犯或未經觀察、勒戒者),依法一律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第2至5頁)。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Ketamine2至4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30ng/ml、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佐 ;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530ng/ml,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33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三)被告另辯稱:曾長期服用心律不整及常態性高血壓藥物,及查獲當時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藥物云云,然檢察官檢送被告至壢新醫院、宏濟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用藥紀錄,併同被告自行提出所服用之藥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藥物服用後尿液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其結果略以:「......。二、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三、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檢附壢新醫院及宏濟診所藥袋影本所示之藥物,Nitrosta
t、Propranolo、Panadol、Vitgagen-SF、Voren-K、Solaxin及Cimetidine皆不含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日FDA管字第1050026572號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第33頁),被告斷無因服用任何藥物而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前開辯解,洵無足採。
(四)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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